林益世裁判書的節錄
下面是法院不認為林益世構成貪汙的理由,請各位鍵盤法官一同研究,大家與其憤怒、幹譙、羨慕,不如來趁機來研究一下法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101,金訴,47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 5. 節錄綜上可知,最高法院歷來對於公務員收賄等罪有關「職務上之行為」,原則上採取「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說」之觀點。此在行賄者與收賄公務員約定之賄賂對價事項,正係要求收賄公務員就其本身職務權限為特定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形,固無疑問(即「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然依現今公務員體系具有指揮監督、人事任命等關係之構造,高階公務員確可藉由自己所具有諸如人事權、指揮監督權(上下或平行監督)等特定職務權限,而實質參與、干預或影響其他較低階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特定之公務決定或執行(即「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此情形,毋寧更是造成國民不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執行公正性之主因。純粹的「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說,除使高階公務員盡得以輕易脫免貪污罪責,更無法正確詮釋本罪所要打擊之貪污行為,並非法之正確適用。參諸本罪的保護法益,不僅在要求公務員公正執行法定職務,亦在保護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使公正性之信賴。因此在「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之場合,倘收賄公務員係透過其法定職務權限或與之具有密接關聯行為(下稱「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直接或間接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實質上產生具有關鍵性之影響力,進而滿足賄賂對價所約定之事項,其造成國民對於公務執行公正性之不信賴,影響更詎。最高法院前述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龍潭工業區購地案」及「陳敏薰人事賄賂案」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二次金改金融控股公司合併案」判決,針對「總統」藉由附隨於人事任命權之實質決定權,而對「所任命之政府官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利用親自參與、影響或干預而發揮實質影響力之整體行政行為,亦認為係總統「職務上之行為」,其意旨即在此。 6.本院就所謂「職務上之行為」,進一步闡釋所持意見如下(另參附圖一之1至附圖一之2圖說所示):在一般「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之情形,收賄等公務員直接藉由其基於法律或命令所明定(如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法規命令、職權或職務命令、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之法定職務權限所應為或得為之公務行為(即「法定職務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