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益世裁判書的節錄
下面是法院不認為林益世構成貪汙的理由,請各位鍵盤法官一同研究,大家與其憤怒、幹譙、羨慕,不如來趁機來研究一下法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101,金訴,47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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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節錄綜上可知,最高法院歷來對於公務員收賄等罪有關「職務上之行為」,原則上採取「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說」之觀點。此在行賄者與收賄公務員約定之賄賂對價事項,正係要求收賄公務員就其本身職務權限為特定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形,固無疑問(即「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然依現今公務員體系具有指揮監督、人事任命等關係之構造,高階公務員確可藉由自己所具有諸如人事權、指揮監督權(上下或平行監督)等特定職務權限,而實質參與、干預或影響其他較低階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特定之公務決定或執行(即「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此情形,毋寧更是造成國民不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執行公正性之主因。純粹的「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說,除使高階公務員盡得以輕易脫免貪污罪責,更無法正確詮釋本罪所要打擊之貪污行為,並非法之正確適用。參諸本罪的保護法益,不僅在要求公務員公正執行法定職務,亦在保護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使公正性之信賴。因此在「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之場合,倘收賄公務員係透過其法定職務權限或與之具有密接關聯行為(下稱「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直接或間接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實質上產生具有關鍵性之影響力,進而滿足賄賂對價所約定之事項,其造成國民對於公務執行公正性之不信賴,影響更詎。最高法院前述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龍潭工業區購地案」及「陳敏薰人事賄賂案」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二次金改金融控股公司合併案」判決,針對「總統」藉由附隨於人事任命權之實質決定權,而對「所任命之政府官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利用親自參與、影響或干預而發揮實質影響力之整體行政行為,亦認為係總統「職務上之行為」,其意旨即在此。
6.本院就所謂「職務上之行為」,進一步闡釋所持意見如下(另參附圖一之1至附圖一之2圖說所示):在一般「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之情形,收賄等公務員直接藉由其基於法律或命令所明定(如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法規命令、職權或職務命令、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之法定職務權限所應為或得為之公務行為(即「法定職務權限行為」),作為其與行賄者約定之賄賂對價行為,其所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要屬「職務上之行為」。蓋因雙方所約定賄賂對價事項之滿足,係直接藉由公務員為或不為此法定職務之行為而成就,該職務上之行為具有賄賂之對價關係。
再如前所述,行政行為之態樣龐雜多樣,在立法技術上,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各項法令,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通常僅能就設置該公務部門欲達行政目的之重要行政行為加以規範。然不可否認,公務員於日常執行公務過程中,為能順利執行其公務,通常亦會實施某些非明定於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倘該等行為係在行政慣例或慣習上,得被認定係附隨其法定職務權限且與之密切相關,則雖非經法令明定,但其實際發揮之作用力及影響力,不論係就政府機關本身而言或自人民角度觀之,均與法令明定之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無異。且因係該公務員日常執行法定公務行為所通常亦會執行之行為,是對該公務員而言,非但無何難以預期之情形,毋寧更係其主觀上所清楚認知本為其法定職務行為之一環。因此,本院認為,本罪所稱之「職務上行為」不以經法令明定者為限,只要該公務員之行為依照其所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慣例或慣習被認為係附隨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並與之有密切關聯性者(即「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亦應認屬於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範圍內(亦即本罪所定「職務上行為」包括「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及「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二者,如附圖一之1「類型一」所示情形)。公務員執行法定職務前之「職務準備行為」,執行法定職務過程中通常被認為係當然附隨作成之其他事實行為(「職務附隨行為」),或具有人事任命權限之上級長官對於「下級公務員職掌事項」所為特定「公務指示、指導」等行為(「公務指示行為」或「公務指導行為」),均屬之。
進一步就非典型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情形而論,倘就雙方約定對價事項之滿足,係由收賄等公務員利用其職務權限,而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所致之情形(即假手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行政行為而滿足賄賂對價事項),要不得因滿足賄賂對價事項之公務行為,形式上非該收賄公務員直接所為,且非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即認該收賄公務員就該對價事項之作成,無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可言。此情形,應就該收賄公務員為滿足所約定賄賂對價事項之一連串行為及過程(亦即參與、影響、干預等行為及其過程),為綜合性、整體性之觀察與評價,該收賄公務員有無行使何等職務權限行為、所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之關聯性、有否藉其職務權限實質影響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或不為特定之公務行為、最終是否因此滿足賄賂對價事項、其間有否涉及政府公務行為及其程度等情節,而為判斷。
詳言之,在「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情形,倘收賄公務員行使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前述「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並欲藉該等行為參與、影響或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公務決定或執行」,進而使該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與其職掌有關之「行政行為」,因而滿足收賄公務員與行賄者之對價事項時,因該對價事項之滿足,本質上係收賄公務員藉諸行使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對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行政行為發揮實質影響力所致,觀察其發揮實質影響力之整體行為與過程,實際上已破壞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與收賄公務員藉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直接滿足對價事項之情形,並無二致。是在此場合,「假手他人」之收賄公務員發揮實質影響力之行為,亦屬「職務上之行為」射程範圍(如附圖一之1「類型二」所示情形)。例如前述總統依憲法第56條規定,對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首長具有實質任免權,則總統針對某部會之職掌事項,親自「指示、指導或其他足以實質影響」該部會首長為具體之作為或不作為,此「公務指示等行為」雖非法令明定之總統職務權限,然總統之所以得以作成「公務指示」,無非因總統對於部會首長之任免具有實質決定權之故。換言之,倘無此任免權限即無作成此「公務指示」之餘地,可見此公務指示之行為,與總統具有之法定人事任免權限具有密接關聯性,乃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應認屬於總統之「職務上之行為」。惟為符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所謂「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及「實質影響力」之適用,有其界限。
(1)收賄等公務員必須係藉由自己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而能發揮實質影響力(其實質影響力之發生原因)。亦即,收賄等公務員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所以具有實質影響力,係因其行使「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所致,如僅因具有公務員之「身份」(無關職務權限本身),或利用其社經「地位」、「聲望」、「勢力」或「人際關係」等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之因素,縱其結果亦滿足對價事項之成就,因與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無涉,難認對於收受賄賂等罪所要求「一般國民對於『公務職權行使』公正性之信賴」之保護法益,有所侵害,自不在此等犯罪處罰之列。例如,行政院所屬部會首長依總統之「公務指示」而為特定之職務行為,該部會首長作成該職務行為,固足認係受總統所為與其法定職務(人事任命權)權限具有密接關聯之公務指示行為所實質影響;然倘某政府機關首長係向與其無行政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之他機關公務員請託、干預使之為特定公務行為,該他機關公務員實係因與該政府機關首長之私人情誼、政治實力或人脈關係,始受其請託、干預,此時該政府機關首長對於他機關公務員公務行為之作成,實質上固亦具有影響力,然因該實質影響力係來自私人情誼,或礙於政治實力或人脈關係之不正干預,因與該政府機關首長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無涉,要難評價為此所謂之「實質影響力」(如附圖一之2I所示情形)。
(2)收賄等公務員發揮之實質影響力,以作用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作成,且足使該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足以滿足賄賂對價事項之「特定行政行為」為必要(實質影響力之作用對象及所致結果)。倘收賄等公務員所發揮之實質影響力,並非作用於任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過程,或未導致任何行政行為之作成,則與本罪所要求「一般國民對於『公務職權行使』公正性之信賴」之保護法益無關,除另可能構成他罪外,不得以收賄等罪相繩。例如上級長官收受款項後,為某個人(或企業)之利益,親自利用其黨政與社經人脈關係向另一私人(或企業)關說、請託或施壓,促成雙方成立契約(附圖一之2II所示情形),或該上級長官係間接指示行政上受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去為一與該下級公務員公務執掌事項無關之向另一私人(或企業)關說、請託或施壓(附圖一之2I所示情形)等情形,因該上級長官收受報酬之對價事項,乃不涉及公務性質之私經濟行為,其發揮影響力之結果,亦未使受影響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出特定行政行為以滿足該對價事項,縱收受報酬且運用其身份、地位之影響力,仍非本罪處罰之對象。
(3)惟應注意的是,收賄公務員與行賄者約定之賄賂對價事項,縱不具公務之性質(如請託公務員協助促成私人買賣契約),只要收賄公務員於滿足該對價事項之整體行為過程中,有藉由自己「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並因此導致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某項特定行政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不論係收賄公務員親力親為,或間接利用其實質影響力使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仍屬本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尚不因雙方約定之賄賂對價事項不具公務性質,而異其結果。7.將「職務上之行為」解為包括「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是否有違刑法上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上之罪刑法定主義,係指國家立法機關藉由事先將入罪化構成要件明確定義及對外宣示之手段,以防止作為國家統治機關一環之法院僅憑一己好惡而恣意擴張或類推解釋刑法各罪之構成要件,並達保護一般國民不會在毫無預見下莫名遭受國家突襲處罰之目的。就公務員以對價方式出賣其職務行為(即職務受賄)之犯罪而言,立法技術上本來就無必要且根本不可能以正面列舉之方式,窮盡列舉各式各樣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或行使職務之方式及其類型,僅能預設「職務上之行為」一語作為限定本罪之成立範圍,其理由已詳如前「3.」及「6.、」所述。在此情形下,所謂「職務上行為」自不應僅以純然符合法律保留之「法定職務權限」為限,即便係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其法定職務權限而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其他事實行為,均應認係職務權限範圍之行為。蓋如此解釋,非但符合一般國民常識與國民感情,該公務員也甚為清楚自己收受之財物或利益,與其利用與法定職務權限具有密接關聯性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是以,公務員就其「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仍屬「職務上之行為」之範疇,尚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義,不得僅因該收賄公務員之所為,非在法令明文列舉之職務權限範圍內,即認不得以收賄等罪處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101,金訴,47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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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節錄綜上可知,最高法院歷來對於公務員收賄等罪有關「職務上之行為」,原則上採取「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說」之觀點。此在行賄者與收賄公務員約定之賄賂對價事項,正係要求收賄公務員就其本身職務權限為特定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形,固無疑問(即「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然依現今公務員體系具有指揮監督、人事任命等關係之構造,高階公務員確可藉由自己所具有諸如人事權、指揮監督權(上下或平行監督)等特定職務權限,而實質參與、干預或影響其他較低階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特定之公務決定或執行(即「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此情形,毋寧更是造成國民不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執行公正性之主因。純粹的「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說,除使高階公務員盡得以輕易脫免貪污罪責,更無法正確詮釋本罪所要打擊之貪污行為,並非法之正確適用。參諸本罪的保護法益,不僅在要求公務員公正執行法定職務,亦在保護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使公正性之信賴。因此在「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之場合,倘收賄公務員係透過其法定職務權限或與之具有密接關聯行為(下稱「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直接或間接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實質上產生具有關鍵性之影響力,進而滿足賄賂對價所約定之事項,其造成國民對於公務執行公正性之不信賴,影響更詎。最高法院前述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龍潭工業區購地案」及「陳敏薰人事賄賂案」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二次金改金融控股公司合併案」判決,針對「總統」藉由附隨於人事任命權之實質決定權,而對「所任命之政府官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利用親自參與、影響或干預而發揮實質影響力之整體行政行為,亦認為係總統「職務上之行為」,其意旨即在此。
6.本院就所謂「職務上之行為」,進一步闡釋所持意見如下(另參附圖一之1至附圖一之2圖說所示):在一般「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之情形,收賄等公務員直接藉由其基於法律或命令所明定(如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法規命令、職權或職務命令、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之法定職務權限所應為或得為之公務行為(即「法定職務權限行為」),作為其與行賄者約定之賄賂對價行為,其所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要屬「職務上之行為」。蓋因雙方所約定賄賂對價事項之滿足,係直接藉由公務員為或不為此法定職務之行為而成就,該職務上之行為具有賄賂之對價關係。
再如前所述,行政行為之態樣龐雜多樣,在立法技術上,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各項法令,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通常僅能就設置該公務部門欲達行政目的之重要行政行為加以規範。然不可否認,公務員於日常執行公務過程中,為能順利執行其公務,通常亦會實施某些非明定於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倘該等行為係在行政慣例或慣習上,得被認定係附隨其法定職務權限且與之密切相關,則雖非經法令明定,但其實際發揮之作用力及影響力,不論係就政府機關本身而言或自人民角度觀之,均與法令明定之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無異。且因係該公務員日常執行法定公務行為所通常亦會執行之行為,是對該公務員而言,非但無何難以預期之情形,毋寧更係其主觀上所清楚認知本為其法定職務行為之一環。因此,本院認為,本罪所稱之「職務上行為」不以經法令明定者為限,只要該公務員之行為依照其所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慣例或慣習被認為係附隨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並與之有密切關聯性者(即「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亦應認屬於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範圍內(亦即本罪所定「職務上行為」包括「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及「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二者,如附圖一之1「類型一」所示情形)。公務員執行法定職務前之「職務準備行為」,執行法定職務過程中通常被認為係當然附隨作成之其他事實行為(「職務附隨行為」),或具有人事任命權限之上級長官對於「下級公務員職掌事項」所為特定「公務指示、指導」等行為(「公務指示行為」或「公務指導行為」),均屬之。
進一步就非典型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情形而論,倘就雙方約定對價事項之滿足,係由收賄等公務員利用其職務權限,而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所致之情形(即假手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行政行為而滿足賄賂對價事項),要不得因滿足賄賂對價事項之公務行為,形式上非該收賄公務員直接所為,且非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即認該收賄公務員就該對價事項之作成,無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可言。此情形,應就該收賄公務員為滿足所約定賄賂對價事項之一連串行為及過程(亦即參與、影響、干預等行為及其過程),為綜合性、整體性之觀察與評價,該收賄公務員有無行使何等職務權限行為、所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之關聯性、有否藉其職務權限實質影響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或不為特定之公務行為、最終是否因此滿足賄賂對價事項、其間有否涉及政府公務行為及其程度等情節,而為判斷。
詳言之,在「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情形,倘收賄公務員行使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前述「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並欲藉該等行為參與、影響或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公務決定或執行」,進而使該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與其職掌有關之「行政行為」,因而滿足收賄公務員與行賄者之對價事項時,因該對價事項之滿足,本質上係收賄公務員藉諸行使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對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行政行為發揮實質影響力所致,觀察其發揮實質影響力之整體行為與過程,實際上已破壞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與收賄公務員藉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直接滿足對價事項之情形,並無二致。是在此場合,「假手他人」之收賄公務員發揮實質影響力之行為,亦屬「職務上之行為」射程範圍(如附圖一之1「類型二」所示情形)。例如前述總統依憲法第56條規定,對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首長具有實質任免權,則總統針對某部會之職掌事項,親自「指示、指導或其他足以實質影響」該部會首長為具體之作為或不作為,此「公務指示等行為」雖非法令明定之總統職務權限,然總統之所以得以作成「公務指示」,無非因總統對於部會首長之任免具有實質決定權之故。換言之,倘無此任免權限即無作成此「公務指示」之餘地,可見此公務指示之行為,與總統具有之法定人事任免權限具有密接關聯性,乃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應認屬於總統之「職務上之行為」。惟為符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所謂「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及「實質影響力」之適用,有其界限。
(1)收賄等公務員必須係藉由自己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而能發揮實質影響力(其實質影響力之發生原因)。亦即,收賄等公務員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所以具有實質影響力,係因其行使「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所致,如僅因具有公務員之「身份」(無關職務權限本身),或利用其社經「地位」、「聲望」、「勢力」或「人際關係」等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之因素,縱其結果亦滿足對價事項之成就,因與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無涉,難認對於收受賄賂等罪所要求「一般國民對於『公務職權行使』公正性之信賴」之保護法益,有所侵害,自不在此等犯罪處罰之列。例如,行政院所屬部會首長依總統之「公務指示」而為特定之職務行為,該部會首長作成該職務行為,固足認係受總統所為與其法定職務(人事任命權)權限具有密接關聯之公務指示行為所實質影響;然倘某政府機關首長係向與其無行政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之他機關公務員請託、干預使之為特定公務行為,該他機關公務員實係因與該政府機關首長之私人情誼、政治實力或人脈關係,始受其請託、干預,此時該政府機關首長對於他機關公務員公務行為之作成,實質上固亦具有影響力,然因該實質影響力係來自私人情誼,或礙於政治實力或人脈關係之不正干預,因與該政府機關首長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無涉,要難評價為此所謂之「實質影響力」(如附圖一之2I所示情形)。
(2)收賄等公務員發揮之實質影響力,以作用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作成,且足使該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足以滿足賄賂對價事項之「特定行政行為」為必要(實質影響力之作用對象及所致結果)。倘收賄等公務員所發揮之實質影響力,並非作用於任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過程,或未導致任何行政行為之作成,則與本罪所要求「一般國民對於『公務職權行使』公正性之信賴」之保護法益無關,除另可能構成他罪外,不得以收賄等罪相繩。例如上級長官收受款項後,為某個人(或企業)之利益,親自利用其黨政與社經人脈關係向另一私人(或企業)關說、請託或施壓,促成雙方成立契約(附圖一之2II所示情形),或該上級長官係間接指示行政上受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去為一與該下級公務員公務執掌事項無關之向另一私人(或企業)關說、請託或施壓(附圖一之2I所示情形)等情形,因該上級長官收受報酬之對價事項,乃不涉及公務性質之私經濟行為,其發揮影響力之結果,亦未使受影響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出特定行政行為以滿足該對價事項,縱收受報酬且運用其身份、地位之影響力,仍非本罪處罰之對象。
(3)惟應注意的是,收賄公務員與行賄者約定之賄賂對價事項,縱不具公務之性質(如請託公務員協助促成私人買賣契約),只要收賄公務員於滿足該對價事項之整體行為過程中,有藉由自己「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並因此導致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某項特定行政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不論係收賄公務員親力親為,或間接利用其實質影響力使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仍屬本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尚不因雙方約定之賄賂對價事項不具公務性質,而異其結果。7.將「職務上之行為」解為包括「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是否有違刑法上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上之罪刑法定主義,係指國家立法機關藉由事先將入罪化構成要件明確定義及對外宣示之手段,以防止作為國家統治機關一環之法院僅憑一己好惡而恣意擴張或類推解釋刑法各罪之構成要件,並達保護一般國民不會在毫無預見下莫名遭受國家突襲處罰之目的。就公務員以對價方式出賣其職務行為(即職務受賄)之犯罪而言,立法技術上本來就無必要且根本不可能以正面列舉之方式,窮盡列舉各式各樣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或行使職務之方式及其類型,僅能預設「職務上之行為」一語作為限定本罪之成立範圍,其理由已詳如前「3.」及「6.、」所述。在此情形下,所謂「職務上行為」自不應僅以純然符合法律保留之「法定職務權限」為限,即便係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其法定職務權限而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其他事實行為,均應認係職務權限範圍之行為。蓋如此解釋,非但符合一般國民常識與國民感情,該公務員也甚為清楚自己收受之財物或利益,與其利用與法定職務權限具有密接關聯性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是以,公務員就其「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仍屬「職務上之行為」之範疇,尚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義,不得僅因該收賄公務員之所為,非在法令明文列舉之職務權限範圍內,即認不得以收賄等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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